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 莫紀宏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公報提出了“規範司法行為”的要求,這是黨的文件形式首次提及“司法行為”的概念並提出了“規範”要求。正確地解讀“規範司法行為”的內涵,有助於從整體上提升司法工作的質量,維護司法公正。
  全會公報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線。司法公正對社會公正具有重要引領作用,司法不公對社會公正具有致命破壞作用。必須完善司法管理體制和司法權力運行機制,規範司法行為,加強對司法活動的監督,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
  與行政行為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質,司法行為是司法機關實施憲法和法律的活動。根據行為約束對象的特定性,司法行為也可以分為抽象司法行為和具體司法行為。具體司法行為是指司法機關依據憲法和法律處理具體行政案件、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司法活動;抽象司法行為是指最高司法機關,在我國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就司法活動領域帶有共性的問題、針對不特定對象制定司法政策、作出司法解釋和進行司法指導的司法活動,公安機關在刑事案件中也可以作出一定的抽象司法行為。
  在我國的法治實踐中,過去強調行政行為的比較多,對司法行為重視不夠。主要是司法行為相對於行政行為來說,參與司法活動的當事人具有很大的行為自由和自主性,司法機關通常擔負著“被動角色”,即一般是“民不告、官不理”,因此,司法行為的“被動性”常常導致當事人不太重視司法機關本身行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加上司法機關通常處理具體案件,當事人很難挑戰司法政策、司法解釋和司法指導等抽象行政行為,所以長期以來,對司法行為的整體規範性要求被理論界和實務界所忽視。還有,司法機關往往處於法治建設最下游的環節,人民群眾對司法行為有一種“最後期待”,不到萬不得已不會去打官司,所以,通過司法行為來保證立法行為、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並沒有受到法律上的挑戰。
  四中全會公報將“司法行為”的“規範化”明確提出來,這一精神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一是“司法行為”概念的明確,使得司法機關實施憲法和法律的活動被有機地納入與立法行為、行政行為相提並論的法律行為之列,司法機關實施憲法和法律的活動也被納入了統一的法治秩序,這對於監督司法機關“依法司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二是“規範司法行為”是針對司法機關在制定司法政策、作出司法解釋和進行司法指導以及處理具體行政案件、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時提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要求,根據“規範”法律行為的一般性制度要求,“規範司法行為”也必然要求司法機關的活動要“於法有據”,司法機關也要遵循“依法司法”原則,司法機關在依據憲法和法律處理具體案件時,必須依據法律規定程序,遵循司法行為公開性原則,主動接受當事人和人民群眾的監督等等。
  總之,四中全會公報明確提出“規範司法行為”,對於完善社會主義法治理論,健全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具有非常重要的建構作用。“規範司法行為”保證了“依法辦事”原則的統一適用性,自此,“依法辦事”的要求已經擴展到立法、行政、司法和法律監督領域,法制的統一性原則得到了維護,“依法治國”的理念真正得到了體現。司法機關也真正稱為依法治國的參與者,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司法機關也具有理所當然的一份責任。  (原標題:規範司法行為: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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